“我也不愿意給人擔保啊,誰還沒點人際交往了?”
“當時不是愛面子么,反正被告自己有錢還,我可不管。”
“我好歹也算個有頭有臉的人物,那人找我了,我能不幫忙擔保嗎?”
“借款人自己有錢,憑啥起訴我擔保人啊?”
在日常生活中,很多人會因為人情往來或者其他利益關系而為他人進行擔保,不管出于什么原因,最后大部分都落得出借人、借款人和擔保人三方關系徹底破裂的下場。
2021年1月1日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正式實施,其中關于保證擔保部分有12點新變化,今天為大家簡述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3點。
1.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。(詳見《民法典》第686條)
1995年開始實施的《擔保法》第19條規(guī)定,約定不明的是按照連帶保證承擔責任,在《民法典》實施以后,對于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,而需要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時候往往是在債務人履行不能的情況下,也就是擔保人常說的“他自己有錢,輪不上我還。”
2.一般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情況變化。
《民法典》第686條規(guī)定: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批或仲裁,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(zhí)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,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(一)債務人下落不明,且無財產可供執(zhí)行;(二)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;(三)債權人有證據(jù)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;(四)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(guī)定的權利。
與現(xiàn)行《擔保法》相比,《民法典》相對減小了擔保人的責任范圍。各位擔保人,擔憂的心情是不是也隨之減少了呢?
3.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時,保證期間為六個月。(詳見《民法典》第692條)
目前適用的《擔保法司法解釋》第32條第2款規(guī)定約定不明的,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?!睹穹ǖ洹穼τ诒WC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由原來的兩年變?yōu)榱鶄€月。
要額外注意的是,擔保期限屬于除斥期間,不適用中止、中斷、延長的規(guī)定,當然排除重新打條后因擔保人重新簽字而再次進行擔保的情況。
在社會交往中,很多情況我們無法預知,也無法避免,不過可以肯定的是,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是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去取得權利、承擔義務的。
相關關鍵詞: 民法典